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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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信輝

即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信輝因犯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0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5千元,由受刑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130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件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件在卷足憑。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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