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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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余佳珣
被告 吳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0,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3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貸款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共計3年。另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攤還,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貸款逾期時,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第(二)、(三)項約定,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即3.309%+0.3309%=3.6399%),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同於利息部份。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簽署第一次增補契約,後於109年3月31日開始簽署第二次至第六次增補契約,總計申請本金緩繳48個月,借款期間延長至117年11月11日止。詎料,被告其後仍未依約遵期償還本息,被告最近一次於114年1月繳納之款項係清償至113年10月10日為止之本息,其後本息均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51萬0,1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主張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原告為維護債權,雖多次向被告進行催索,惟均未獲其善意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增補契約、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