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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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寬裕
訴訟代理人 洪炳甄
洪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5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
市○○區○○路與桃圳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不
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OO所有並由訴外
人賴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支出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9,000元(含零件費用364,21
2元、工資費用22,430元、烤漆費用32,358元)。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賠付陳OO,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目前無力賠償原告
請求金額,對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賠款明細、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足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始與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平面閘道出口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賴OO
無肇事因素,有此等資料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3
8頁、第153至155頁),被告就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9,00
0元(含零件費用364,212元、工資費用22,430元、烤漆費
用32,358元),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5日,已使用2年5
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217,51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4,212÷
(5+1)≒60,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4,2
12-60,702)×1/5×(2+5/12)≒146,6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64,212-146,697=217,515】,另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費用22,430元及烤漆費用32,358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應為272,303元(計算式:217,515元+22,430元+32,3
58元=272,303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12月16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7頁),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2,30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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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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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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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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