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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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珺彤
被   告  黄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
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
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
者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9,86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9頁)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本金金額減縮為156,865元
(本院卷第69頁),自不生減縮聲明之效果,本院仍應就原
告起訴請求之本金159,865元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
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持卡人電腦評
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最高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如有
一期未付最低金額或所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金額者,依同條
第3項約定,循環利息調整為週年利率20%;又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違約迄94年7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59,
865元未按期給付,依前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本金159,865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65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湖簡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55頁),經本院核對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除本金金額159,865元外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積
欠之本金金額為156,865元乙節,有前開信用卡發卡授權系
統查詢結果可稽(湖簡卷第23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亦具狀確認在卷,足認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應為15
6,865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156,865元之本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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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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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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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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