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一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逾二十日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