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另犯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完成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之後,核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且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業據本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裁定影本一紙可稽,自亦不得再就該二罪單獨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