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因右舌下潰瘍疼痛,經診斷有右舌下及口底上皮細胞癌,國軍八0四總醫院並建議接受廣泛性切除及頸部淋巴擴清術,顯見其嚴重性。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台大醫院開刀,事後所注射服用醫院處方藥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抗告人除在醫院注射外,亦以因鼻癌死亡之妹婿生前剩餘之針劑注射,此乃不得已之醫療行為,並非故意吸用之結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提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本件抗告人經檢察官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其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始執行,嗣並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茲尚未期滿,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固有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之抗告人保護管束卷所附保護管束指揮書一紙為憑,惟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有該卷附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可按,核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於其尿液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不同,則抗告人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肇因於其施用海洛因,尚待查明。又苟該可待因反應確係抗告人施用海洛因所致,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確罹患右舌下及口底上皮細胞癌,是其辯稱尿液中之藥物反應係由於其為治療癌症服用、施打針劑中含有海洛因所致一節,果否屬實,事關其有無違反保護管束之認定,亦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乃原裁定未予審酌,逕為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明,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