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