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梁建銘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梁建銘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同此法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解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記錄可按。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後裁判送達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梁建銘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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