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劉韋伶
被 告 郝珍蒂 原住臺中市○里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年
11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3,427元未償(其
中本金部分為129,44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3,984元)。又
被告於8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
年11月30日起至91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計算,
共分30期,按期攤還12,566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1年4
月23日止,共計積欠115,64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10,
28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363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