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思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1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92、35293、4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喬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喬思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身分不詳自稱「 王雅慧 」之人所張貼徵收網路銀行帳戶收取虛擬貨幣之工作貼文,其依該貼文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暱稱「王雅慧」之帳號,而與「王雅慧」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再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洗錢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雅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喬思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黃美玲 等五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吳喬思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黃美玲等五人遭詐欺後,將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時認識「王雅慧」,她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虛擬貨幣認證,我有問她該工作是否合法,她保證是安全、合法的,我就沒有多加查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
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而告訴人黃美玲等五人於前揭時、地,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式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 林宥蓁張佩珊徐文俊羅企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擷取照片(含證人黃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鄭老師投資家學習班」個人介面、SAXOBANK網頁)、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證人林宥蓁與暱稱「惠民貸款專員- 小陳 」之LINE對話紀錄、惠民貸網路介面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張佩珊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擷取照片(含證人張佩珊與暱稱「 唐欣茹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注網站介面)、證人徐文俊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擷取照片(含證人徐文俊使用之交友軟體介紹、暱稱「 珊珊 」之LINE個人介面、證人徐文俊與暱稱「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珊珊」於LINE提供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證人羅企斐使用之APP介面、證人羅企斐與暱稱「盛寶賬戶專員智美」對話紀錄、暱稱「盛寶賬戶專員智美」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1050915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含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092812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訊(含自動化約轉帳號、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照片(含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翻拍照、被告開戶時照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6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56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訊(含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26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訊(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款業務往來證明書)、翻拍照片(含台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款業務往來證明書)、被告與「王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擷取照片(含被告與「王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王雅慧」於臉書社團張貼之文章、「王雅慧」及「業務諮詢」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王雅慧」於臉書之個人介面、被告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設定過程)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按金融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銀行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銀行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身分不詳之人空口陳述收取銀行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現在詐騙猖獗跟有利用人頭帳戶這些事等語(見金訴字第92頁),是其對於上開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向公司行號應徵或求職時,理應先瞭解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王雅慧」或其所稱承辦人員之年籍資料、所屬公司位置,也沒跟「王雅慧」見過面,我把本案帳戶交付給她後,並沒有辦法控管本案帳戶內錢之來源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4至97頁),是其並不知「王雅慧」所屬公司之名稱、設立地點,且其除曾透過LINE與「王雅慧」聯繫以外,對於「王雅慧」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其所屬公司之地點等資訊均一無所知,被告此求職過程已有違一般常情,且可見其與「王雅慧」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何密切信賴關係。
⒉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王雅慧」表示我提供2個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前四天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五天是15萬元,帳戶個別計算,2個帳戶到第五天加起來就是30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6頁);而依被告所提供與「王雅慧」之LINE對話內容(僅節錄與本案有關部分),被告(LINE暱稱「Wuqiaosi」,下同):「請問如何去賺錢」,「王雅慧」:「一天4000第5天15萬」、「你想做多久就多久」、「你也可以來我們這邊安排酒店吃的費用我們出」等語,有被告與「王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646號卷第13至14頁),並參「王雅慧」在臉書之貼文:「安全可上門,作業一天4000,第二天4000,第三天4000,作業五天15萬」等情(見偵字第30646號卷第139頁),是依「王雅慧」所述工作內容為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僅係舉手之勞,即可獲得一天4,000元,第五天15萬元,五天薪資共16萬6,000元(4,000元×4+15萬元=16萬6,000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五天共可獲得33萬2,000元(16萬6,000元×2=33萬2,000元),堪稱相當鉅額之報酬,稍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從此「工作」不用具任何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即可獲取鉅額報酬等詭異情節,必可輕易察覺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待遇行情顯然不符,理應起疑係非合法之「工作」,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向「王雅慧」質疑「安全嗎?」、「有那麼好喔」、「對了能瞭解以後我需要做什麼嗎,還是帳戶交由妳們處理,什麼也不需要做就等領錢嗎?」、「不然以後需要幫妳們做什麼嗎,不然哪有那麼簡單就等每天領錢啦」、「因為現在詐騙太多,有很多人,不願意去嘗試啦」、「不是拿户頭去當人頭帳戶就好啦」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0646號卷第13至14、20至21、23頁、審金訴字卷第73至74、91頁),勘認被告已有懷疑怎有如此勞力與薪資比例顯不相當之工作,而懷疑「王雅慧」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雅慧」有在LINE上跟我保
證這是合法、安全,但她除於LINE跟我保證外,沒有提供其他證明、單據等資料給我,她說違法她就不會上門了,還說可以去詢問警察或銀行專員,我相信她說是合法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5頁),而「王雅慧」於LINE對話中雖屢次提到「安全」、「我們做合法的」,「可以去警察局或者銀行問保證不違法的」、「違法我不可能上門或者外面做」、「開(應指設立帳戶)的時候你可以問銀行是不是違法」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646號卷第13至14頁),且「王雅慧」於臉書貼文亦提及「全臺收幣車、安全可控,提供全套正規交易憑證」、「安全可上門」、「出事我賠50萬」等情,有該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0646號卷第139頁),然如前述,被告與「王雅慧」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其對於「王雅慧」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空言表示相信「王雅慧」,而因上開所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工作」需求,率爾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供「王雅慧」使用。
⒋復依「王雅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王雅慧」:「你
放心囉不會亂動你東西的」,被告:「沒有東西能動啦,裡面沒有錢,嘻嘻」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646號卷第25頁、審金訴字卷第116頁),可見被告認知到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故亦抱持著毫不在意、沒想那麼多之僥倖心理,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入不明款項,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⒌準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取得其本案帳戶之身分不詳之人,得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及轉帳,並可藉此掩飾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該人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銀行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銀行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銀行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13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92、35293、406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所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致告訴人黃美玲等五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各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告訴人黃美玲等五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儲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黃美玲等五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黃美玲等五人各別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雅慧」使用,被告於偵
訊時表示未獲有報酬(見偵字第30646號卷第128頁、偵字第35293號卷第309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美玲等五人所匯入之款項,既已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該等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吳喬思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備註⒈黃美玲(提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中結識黃美玲,向其佯稱:可教導操作投資獲利 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喬思永豐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37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46號起訴書⒉林宥蓁(提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惠民代款專員-小陳」結識林宥蓁,向其佯稱:提供貸款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吳喬思台 新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⒊張佩珊(提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唐欣茹」結識張佩珊,向其佯稱:提供保證投資獲利之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喬思台新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26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92、35293、40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⒋徐文俊(提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於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珊珊」結識徐文俊,向其佯稱:交往及進行投資以購置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喬思永豐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10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92、35293、40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⒌羅企斐(提告)羅企斐於111年4月2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上網查詢虛擬貨幣平臺,並主動加入LINE暱稱「特助 張婷 」、「盛寶賬戶專員智美」,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設置虛擬貨幣APP軟體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喬思台新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13萬5,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92、35293、40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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