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馮立縈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上訴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已變更為馮立縈,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標得伊之「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完工後,未經伊同意並協商調整,即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向伊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並經如數領取完畢。嗣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表示應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仍履約施工者,始得列入物價調整補貼,伊經重新計算結果,正確調整款應僅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十元,被上訴人溢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根據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請求上開物價調整工程款,並未請求「調整物價指數」,無需上訴人同意協商調整及另有預算經費。況該款項業經系爭工程監造人 陳福焜 建築師事務所驗算無誤,由上訴人向其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辦理,再由桃園縣政府如數匯至上訴人帳戶供伊據領,亦已踐行同意協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關於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係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調整物價指數時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堪認兩造同意遇有物價波動時,得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調整工程款」;又倘欲「調整物價指數」時,則需上訴人另有預算經費,並經其同意,始得進行協商而為調整。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僅請求上開「調整工程款」,並未請求「調整物價指數」,自無需上訴人同意協商並有預算經費,始得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七年間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系爭補貼原則),係為因應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漲跌幅過劇,致當事人未於契約明訂物價調整規定,而無法請求調整工程款,或契約雖有相關約定,但該約定未能給與承攬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者。倘契約已有約定,且依約定條件足使承攬廠商獲得適度之物價調整工程款者,當事人即得依約請求,而無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亦有該委員會所製作為何訂頒系爭補貼原則之「問與答」可參。又兩造並無依系爭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以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依約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六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業經系爭工程監造人核算無誤,復由上訴人如數核付完畢,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誤用系爭補貼原則而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補貼,致未獲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全部審核通過,乃其內部問題,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有溢領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固有記載「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物價指數」之不同用語,惟觀諸同款第二目關於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及第八款關於契約價金得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事項之約定,亦見「物價指數」混用其中。又參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契約採購要項」第三十九條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三)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四)調整公式。(五)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而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款即係仿照該類似抽象文字而規範,祇是其內容未就契約採購要項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該等事項為具體約定而已,似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目關於「物價指數」之前後用語在解釋上並無不同,該括弧內所載之「調整物價指數」似指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言。果爾,則能否以被上訴人未請求「調整物價指數」,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非無疑。且該「調整物價指數」乃主計處依物價波動情形而為定期之公布,似不生被上訴人請求調整之問題,原審未予深究,亦待釐清。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併為主張:系爭契約無就上開第三十九條所需之內容加以約定,可知兩造係合意必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及「同意得協商調整」,始能辦理調整契約價金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程序暨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約定之適用所關頗切。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遽行判決,不免速斷。究竟該條目括弧文字「調整物價指數」所指為何?是否與該目所稱「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同義?該目之真意是否約定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經調整或變動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兩造即得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但須上訴人另有預算經費時,經其同意始得協商調整之?均有未明。乃原審未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究,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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