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七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由小三通管道出境前往中國大陸經商,直到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才回國,由於未收到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北地院之判決正本,加上本件簡易判決未開庭,被告係回國後經由姊姊告知,才向書記官聯絡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均足資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再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按。而聲請人自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設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四,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其戶籍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四」、現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七之一號六樓」等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存卷可考,堪認前述二址確為聲請人之住居所無訛。
㈡、嗣經本院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寄送至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四,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該處時,雖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交由該址皇家大樓郵件收發室之管理員 何憲欽 以聲請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刑事卷第二十三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既已交由聲請人住處大廈中各住戶共同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該管理員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從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應於何憲欽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亦將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寄送至聲請人於警詢時 陳報 之現住地址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七之一號六樓,經信義首都大廈管理員以查無此人而未能合法送達,有送達文書公文封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查。其次,聲請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書狀陳明郵寄通知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經本院復將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寄送至該址,又經該址馨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未為合法送達,亦有送達文書公文封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
㈢、是本件合法送達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人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十日上訴期間內,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前提出上訴;而依聲請人之住所本件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從而,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既已依法送達予聲請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未為收受,而各該關於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定,即難認聲請人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