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之圓形錠劑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持有、並購入之第二級毒品錠劑,更正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聲請書誤載為40顆第二級毒品MDMA)。
3.惟扣案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㈡理由部分:
1.查被告有前如事實1.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圓形錠劑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之。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圓形錠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含Caffeine(咖啡因)、及「PMEA」、4-Methoxy-N-ethylamphetamine(對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未檢出任何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667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部分錠劑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因犯罪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無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度藍保管字第1056號
贓證物品清單所載)┌──┬────┬────────┬────┬────────────┐│編號│毒品級數│名稱│驗餘淨重│附註│││││(公克)││├──┼────┼────────┼────┼────────────┤│一│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Me│捌點壹柒│黃色錠劑。││││thamphetamine)││││├────┼────────┤││││第三級│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二│第二級│二亞甲基雙氧安非│貳點肆柒│紅色錠劑。││││他命(MDA)│││├──┼────┼────────┼────┼────────────┤│三│無│Caffeine(咖啡因│壹點壹貳│咖啡色錠劑。││││)、PMEA、4-Meth││││││oxy-N-ethylamphe││││││tamine(對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註:前開物品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秤重總淨重12.66公克(總數││量40顆),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除包裝後重如上附表所載,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故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秤││重結果)│└──────────────────────────────────┘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01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交叉口,以每顆新臺幣3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人購買40顆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4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經鑑驗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8.17公克、含MDA成分驗餘淨重2.4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扣案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667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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