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從霖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按: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78年度臺抗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合先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僅以告訴人A女片面之指述,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形下,遽認再審聲請人傅從霖有於92年9月23日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證據均未參酌,顯有違誤: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逕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聲請人先前之陳述,並佐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扣案之釣魚竿架竿器一個,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論據。然聲請人並未對A女實行恐嚇並剝奪其行動自由,A女係於自由意志下坐上聲請人之小客車,且A女家人亦知A女與聲請人同遊。再A女當晚仍至聲請人家中並與聲請人同寢,而證人 張瑞琴 亦證稱A女並無傷痕,聲請人並未以釣魚竿架毆打A女,且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㈢原審判決僅以告訴人A女片面之指述,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形下,遽認聲請人有於92年9月23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顯係違背證據整體綜合評價原則,且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予採納而未敘明理由: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逕以A女片面指述,認為A女對聲請人情真意摯,其指訴非事後捏造而陷害聲請人,且A女之自由意志已遭壓抑,非可因A女未加抗拒,即認定聲請人未施以強暴脅迫,或A女與聲請人性交係出於自由意願云云,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論據。惟A女之自由意志並未遭聲請人壓抑、聲請人並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且原判決對諸多疑點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亦未對聲請人及A女為測謊之鑑定,請准予再審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容,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就原審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並非屬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