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上訴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馮立縈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有關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工程款)之約定,必須㈠經被上訴人同意、㈡被上訴人有預算經費、㈢經協商調整之條件均成就,上訴人始得據以領受物調工程款。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桃園縣政府報核,並依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下稱九十七年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程序,申請系爭工程之物調工程款預算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撥支用。惟九十七年度特別預算限於補貼支應該年度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所施作公共工程之物價調整補貼,系爭工程該期間之物調工程款僅三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十元,其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下稱系爭物調工程款)乃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者,非九十七年特別預算補貼之範圍,被上訴人誤報誤計,應繳還國庫。是系爭物調工程款不符九十七年特別預算支應要件,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獲准以其他預算經費補貼或編列撥付,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欠缺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自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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