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訴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複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阮凱利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進行「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招標程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進行決標,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088萬元得標,兩造於97年3月17日簽訂「桃園縣草漯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97年7月8日完工。而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250,955元,經被上訴人委請監造人 陳福焜 建築師事務所針對上訴人所為計算而驗算無誤,被上訴人遂向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調整辦理,經桃園縣政府將該物價調整補助款6,250,955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領取該補助款。然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8年3月27日來函表示:應以97年2月1日以後仍履約施工者,始列入物價調整補貼,不論契約規定之估驗計價頻率是否按月辦理,有關物價調整補貼款仍須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等旨。被上訴人乃請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重新計算,認物價調整款應為3,465,01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關於物價調整款約定:「調整物價指數時需經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且系爭契約第23條之㈥明訂「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間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系爭補貼原則),即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自應遵循。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僅得請求物價調整款3,465,010元,而其實際受領6,250,955元,就溢領之2,785,945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物價調整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日開工,於97年6月7日完工,於97年7月8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經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驗算無誤後,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補助,桃園縣政府將該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領取完畢,則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上開物價調整款,自非不當得利。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6月5日所訂頒之系爭補貼原則,係為「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定,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予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而適用,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定物價調整款之計付,且依此約定已足使上訴人獲得適度補貼,且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補貼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及補貼,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不適用系爭補貼原則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88萬元。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日開工,於97年6月7日完工,於97年7月8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被上訴人乃委由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經該事務所函覆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物價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公式計算無誤,建請同意依合約辦理,被上訴人乃據以請求桃園縣政府辦理,經桃園縣政府層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補助,復經該委員會同意核撥,桃園縣政府於98年1月13日同意撥付6,250,955元,並電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如數領取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97年7月14日佳總工字第0970001610號函、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97年8月6日(97)建字第061號函、被上訴人97年8月15日草小總字第0970003346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教設字第0980001483號函、付款憑證暨統一發票及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9日府教設字第09902858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47、75、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有溢領2,785,945元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關於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係
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調整物價指數時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見原審卷第13頁)。準此約定,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預見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可能遭遇物價波動之情事,兩造並同意於此情形,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倘兩造欲「調整物價指數」時,則需被上訴人另有預算經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進行協商而為調整。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估驗完成後,僅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並未請求「調整物價指數」,依上開約定,自無需被上訴人另有預算經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經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後,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補貼事件未進行協商,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取。
㈡系爭補貼原則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
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㈠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日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㈡可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及其他工程項目,由契約雙方依上開條件訂定。㈢已依本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者,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見原審卷第56頁)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補貼原則之「問與答」,關於為何要訂頒系爭補貼原則之問題,其答覆為:「近來鋼筋等部分營建材料持續大幅漲價,造成營造業者施工成本相對提高,而一再陳情遭遇之困境,包括工程採購尚有契約未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或雖有納入,惟調整金額不足以合理支應部分營建材料大幅上漲所造成之損失。依主計處發布96年11月至97年
5月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趨勢進行分析,總指數漲幅達
14.89%。個別項中漲幅較大者屬鋼筋指數,其上漲比率為56.83%,逾總指數漲幅4倍,鋼筋等部分營建材料大幅漲價確屬實情。目前中央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其契約雖多已訂有得依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規定,惟因部分材料項目之漲幅過大,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調整款仍不足以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衍生廠商面臨虧損、缺乏購料資金、工程進度落後、停工、倒閉等情形,並衍生材料供應現金交易、得標廠商財務困難牽累眾多分包廠商之問題,誠非契約雙方於決標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即使當初由其他廠商得標亦將面臨相同困境。上開情形如不通案處理,各個契約雙方勢必面臨履約爭議,或需透過調解、仲裁、訴訟程序處理,耗費社會資源且程序冗長,或致終止或解除契約後重行招標追加預算延後完工等情形,既不利工程進度品質,亦有損公共利益。基於上述理由,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函頒補貼原則,以利廠商依該補貼原則就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向機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獲得適度補貼,協助營造業者面對物價大幅上漲情形,維護公共利益,並確保公共工程品及及進度。」(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足見系爭補貼原則係為因應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漲跌幅過劇,致契約當事人未於契約明訂物價調整規定,而無法請求調整工程款,或契約雖有物價調整之約定,但依該契約約定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承攬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者,明定得依系爭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是倘契約當事人已於契約明訂物價調整規定,且依該契約約定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已足使承攬廠商獲得適度之物價調整款者,則當事人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而無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第43頁),且兩造並未依系爭補貼原則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以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而無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
㈢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固於98年3月27日以審桃縣三字
第0980000274號函,檢附該室調查被上訴人就「民國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計畫」執行情形之審核通知,內載:「㈠貴校辦理『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契約金額8,088萬元,按契約第5條㈠⒉⑴前段略以: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及行政院97年6月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㈠規定略以,9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本標第1期估驗至第5期應補貼金額總計為63萬8,563元…,其估驗期間為96年8月15日至12月30日止。查本標1至5期及第六期(97年1月31日前)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其補貼款未按月估驗計價且均為97年1月前履約施工者,核與契約第5條㈠⒉⑴前段及97年2月1日以後仍履約施工始列入補貼之規定未合,請查明妥處。…」(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依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上開審核意見重新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款為3,465,010元(見原審卷第52、53頁)。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50,955元,而非依系爭補貼原則請求計付,且業經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核算無誤,並由被上訴人如數核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受領上開物價調整款,乃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被上訴人誤用系爭補貼原則而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補貼上開物價調整款,致未獲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全部審核通過,此乃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問題,要不能執此即謂上訴人有溢領物價調整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2,785,945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