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趙殿鵬 再審被告 焦中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程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 伊遷讓 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84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案列95年度訴字第1533號),經該院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偽造證物及偽證之謊言,認伊被檢察官起訴竊占罪,並被桃園地院判刑,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認定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然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上開起訴及判決伊有罪之證據均為偽造,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第50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以:
再審被告指控伊竊佔系爭房地一事,業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為其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判決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係於96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因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於同日即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日曾以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4號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於100年1月6日以同一理由及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並未另行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空言指摘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
4號裁定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