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許博允 非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主張再抗告
人前以士林地院99年度拍字第139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許 樊曼儂 對相對人所負應納民國85、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扣繳稅款及85、86、90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財務罰鍰等5筆稅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954,915元之抵押權,經於98年4月8日登記在案,而系爭稅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全部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士林地院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其並無不合,以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亦維持士林地院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次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雖辯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至於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屬實體問題,不在審查範圍內,準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債務清償日期僅記載「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就形式上審查無法確知具體日期,亦無從認定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然原法院竟依上開登記文件以外之系爭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資料,認定系爭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自已違反形式審查之法定權限,其適用民法第758條、第873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載為「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足見相對人得決定清償日期,且其清償日期係以相對人通知第三人 許樊曼儂 繳納系爭稅款債務之日期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自屬可得確定,是再抗告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債務清償日期僅記載「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就形式上審查無法確知其具體日期,亦無從認定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
形式上之審查,業如前述。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雖未明確表明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而設定抵押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民事卷第13頁),原法院自非不得以相對人所提出第三人許樊曼儂之欠稅稽徵憑證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資為判斷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再抗告人辯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至於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屬實體問題,不在審查範圍內,原法院依登記文件以外之系爭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資料,認定系爭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已違反形式審查之法定權限云云,亦非可採。
因此,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欠稅
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同意書等文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民事卷第11、44至59頁),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稅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