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修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8號、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0年5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清修(下稱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敘述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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