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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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查封之動產尚有部分未拆除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拍賣程序,然相對人係因未遵合法查封範圍,逕行拆除非查封物,致無法遵期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於法未合。伊已於民國99年8月26日所遞民事聲明異議狀檢附相關證物,原裁定認伊就上開所指並未舉證,顯非適法,更與事實有悖。㈡原執行法院於99年8月3日實施98年度司執字第31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於查封完畢後,執行人員僅就查封筆錄2頁及手寫之物品清單1張,命伊法定代理人閱覽及簽名,並未告知伊查封物非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而係由他保管人保管之情事,亦未確實記載於查封筆錄,有違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㈢原裁定既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查封程序云云(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敘而抗告意旨未指摘部分,不再贅述)。
二、原法院以:㈠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延緩執行拍賣動產程序,於法有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逕行拆除非查封物,致無法遵期執行完畢,所指即難採信。㈡指封切結已載明指封人、保管地點及保管人等項,抗告人指稱執行人員未將指封切結內容交其法定代理人及所委任律師閱覽等情,即非無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經查:㈠按於拍賣期日前有債權人聲請撤回或延緩執行之情形者,應
即公告停止拍賣,有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版第267頁可參。蓋執行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其於拍賣期日前為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基於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相對人於99年8月12日,以其聲請查封之動產尚有部分未拆除完畢為由,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拍賣動產程序(原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㈡第335頁),經原執行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31418號函准予延緩拍賣程序之執行1個月,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已於99年8月25日收受(執行卷㈡第353、355頁)。
揆諸上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規定意旨,原執行法院就所查封之動產部分准予延緩拍賣程序之執行1個月,並無不合。至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拍賣動產程序之緣由為何,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係因相對人未遵合法查封範圍,逕行拆除非查封物,致無法遵期執行完畢乙節是否屬實,事涉實體上之爭執,為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問題,原執行法院尚無審究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拍賣動產程序,於法未合云云,自無可取。㈡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99年8月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相對
人代理人 鄭愛華 當場表示查封標的係抗告人所有之動產如指封切結所載查封物品清單,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賴文科 並於指封切結簽名,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可參(執行卷㈠第361-362頁)。該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分別載明「指封動產如查封物品清冊所示」、「指封人:賴文科;保管地點○○○鄉○○○路○○○號之1;保管人:賴文科」(執行卷㈠第361-363頁)。是日抗告人之代理人 鍾秉勳 律師亦在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崇豪並於查封筆錄簽名(執行卷㈠第361頁及背面);抗告人另於99年8月6日,委任代理人 古靜宜 向原執行法院聲請閱卷(執行卷㈡第4頁),難謂抗告人就指封物品係由他保管人保管之情事,毫無所悉。抗告意旨以執行人員僅就查封筆錄2頁及手寫之物品清單1張,命伊法定代理人閱覽及簽名,並未告知伊查封物非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而係由他保管人保管之情事云云,亦未可取。
㈢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請、聲明異
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姑不論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別;且本院係抗告法院而非原執行法院,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查封程序,尤有誤會。
四、從而,原法院以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查封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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