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結婚,故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
8月21日結婚,被告於92年10月間來台翌日即離家失去聯絡,嗣經警局通知帶回數天後又失蹤,迨93年間警局通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其後被告雖來電表示確已返回大陸,惟屢次來電藉詞延緩來台意願,事隔4年餘,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入境台灣,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經警查獲後於94年7月13日遭遣返出境,迄未再申請來台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惟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94年7月13日將被告遣返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26252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大陸人民,欲申請進入台灣,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又大陸地區人民需尋得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保證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入境臺灣地區,非得任意入境。故被告欲入境臺灣地區,須待其配偶即原告或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代為辦理入境申請程序,始能成行。是以,本件被告因遭遣返始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此不可抗力之事由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在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前,尚難以被告遭遣返即遽謂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逕以被告遭遣返即遽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進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且被告係因被限制入境臺灣,致未能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或有破壞婚姻之行為,原告亦非不可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況上開期間屆滿原告仍可申請被告來台,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符,從而,原告憑其主觀之標準,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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