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顧汝清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 郭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間,向被告分包承攬高雄翁公園自來水廠工程、新竹自來水廠工程及台塑麥寮工程,惟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經兩造於96年6月7日會算後,被告同意改向伊借款,併同其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共向伊借款79萬元。嗣於同年8月7日,被告另向伊借款15,000元,合計被告共向伊借款805,000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僅積欠原告57萬元,台塑麥寮工程原告未完成施工且品質不良等語為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附卷佐證,被告雖提出書狀,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