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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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 林秋娥 被告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詩涵(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林秋娥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秋娥與原告於民國77年1月間結婚,於97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惟被告林秋娥於97年7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受孕,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林詩涵,經原告發覺後提出通姦告訴,嗣因兩造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經鈞院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林詩涵係被告林秋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出生,原告與被告林詩涵間實無親子關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按妻之受胎期間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雖被推定為婚生子女,然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其知悉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縱經他造在言詞辯論時自認,當事人仍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5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1日審理筆錄),參以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4組不符合 孟德爾 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詩涵與陳坤榮之親子關係。」可認原告並非被告林詩涵之親生父親,原告與被告林詩涵之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係於98年間知悉被告林詩涵非為其與被告林秋娥之婚生子女,於9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之收文章可憑,其自知悉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其提起本訴應為合法,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詩涵非被告林秋娥與原告之婚生子女,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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