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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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原告 蔡琮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 鄭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簡易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被告鄭哲仁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判決,並於111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然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章可憑,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若原告仍欲提出賠償請求,可另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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