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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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鋒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作迴轉時,原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秀丹 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雙黃線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鈍挫傷、右肩疼痛及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5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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