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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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2罐,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53號被告王正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自商品架上竊取該店店員 金浩凡 所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2罐(標價共新臺幣70元),得手後藏置在其褲子口袋內,未付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金浩凡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金浩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正男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浩凡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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