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在曾因相同性質之犯罪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告盧文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文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盧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信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