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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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翔選任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7-11超商賢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吳碧雲 ,且佯稱:係其姪女,因購買房屋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王信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信翔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而斯時被告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所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並無在監所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警詢、偵查時曾一度因工作租屋在臺南市東區本院轄區,然起訴前已搬離前開租屋處,此經被告供稱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9、113-117頁)。另被告偵訊時供稱:在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7-11超商賢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寄出等語(偵卷第18頁),是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地點在本院轄區。又告訴人吳碧雲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遭詐騙及匯款地點均在上開住所地,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14頁),亦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行為之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起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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