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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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肇雄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3段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24分許,沿臺南市○區○○路○○○○○○○○○○○○○○○○○○○○○○○○○○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桂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李桂芳車輛復往前推撞由 翁銘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月15日)21時35分對李肇雄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桂芳、證人翁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1張。
三、核被告李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他人小客車,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