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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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
簡永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祥、簡永隆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簡永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家祥、簡永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簡永隆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得兌幣機內的金錢由被告與黃家祥均分,每人分得6,700元,雖未扣案,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20號被告黃家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永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簡永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8日3時34分許至3時36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伯郁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將兌幣機(內有新臺幣約1萬元)搬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取出其內現金朋分花用。 嗣陳伯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伯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祥、簡永隆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伯郁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前揭兌幣機照片。
二、核被告黃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信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