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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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恩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張聖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2罪,犯罪次數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如附表編號2係犯聚眾施強暴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亦侵害社會法益,對法益侵害應具有加重效應;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如附表編號2部分,其犯罪動機係出於對父親之親情,不忍見父親被人欺負而挺身,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堪認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嚴重,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五、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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