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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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三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三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三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8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姚國斌 住處前,徒手竊取姚國斌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鹿角蕨盆栽1棵,得手後逃逸。嗣警另案調查於蕭三瑞住處扣得上揭鹿角蕨盆栽1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三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國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遭竊鹿角蕨、被告照片各一張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19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時慾望,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再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係被告因另案經警於住處調查時發現扣案之鹿角蕨盆栽1棵,由被告主動說明竊取之過程、地點,雖因犯行已遭警察發覺而無自首減輕之適用,惟仍可認犯後態度非差,復以所竊之鹿角蕨盆栽1棵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警卷第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