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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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安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安田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中街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駛而超出路面邊線,適有告訴人 李玟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同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