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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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英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竊得之腳踏車已經發還被害人 王秀鳳 ),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09號被告李英菊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菊於民國111年8月7日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王秀鳳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前,該輛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秀鳳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李英菊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21日9時許尋回上開腳踏車( 業發 還與王秀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身形照片3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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