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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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友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2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安昌街85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許碧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沿臺南市○○區○○街00巷○○○○○○○○○○○號誌路口,雙方均避剎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4至第10根肋骨骨折、急性腎損傷及肺炎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開顱手術,於110年6月1日出院後,因重度神經障害,現仍存有四肢無力、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而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沈美宿 (即被害人之配偶)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