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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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殼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殼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殼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李殼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殼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5、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1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殼舜之自白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F075)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F075)經警於111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