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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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仁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所載「蔡0妮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補充為「蔡0妮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簡字卷第53、5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蔡琮仁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且雖坦承發生車禍,惟仍否認存有過失,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左胸壁挫傷、左腹部挫傷,均為輕微而非久治難癒之傷勢,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被告鄭哲仁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仁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指示燈號為綠燈之情形下貿然急煞,適同向在後蔡琮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蔡○妮(98年4月29日生)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琮仁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蔡○妮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琮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哲仁於警詢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琮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當時駕駛AQG-7569自小客車,沿中正北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第四車道直行,看到前方紅燈,就踩煞車停下來,我停下來就遭後方車輛撞到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