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杭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許銀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晉杭之妻 王伶珠王素蓉 之堂妹,王素蓉與 余得坤 夫妻為 黃丞志 (原名 黃琨証 )之岳父母,並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麵店。因黃丞志與妻時有糾紛而請求王伶珠居間協調,且常撥打電話找王伶珠,許晉杭認個人生活遭打擾,乃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晚間至上揭麵店,託王素蓉聯繫黃丞志前來麵店談判,經王素蓉聯繫黃丞志於當日21時許到達麵店門口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許晉杭竟與在場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晉杭及該2名成年男子徒手、其中1名成年男子並持安全帽,毆打黃丞志之頭部及臉部,致黃丞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丞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晉杭固坦承:因告訴人黃丞志時常撥打電話要我的太太王伶珠居間協調告訴人夫妻糾紛,我認為個人生活受擾,乃於案發當晚至上開麵店託王素蓉聯繫告訴人黃丞志赴麵店談判此事,嗣當晚告訴人經王素蓉聯繫到場後,我在場的2名男性友人確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黃丞志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是單獨抵達上開麵店後,才在麵店外巧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我與該2名男子不太熟,於告訴人到場前,該2名男子有問我怎麼回事,我未予理會,並有跟他們說沒有你們的事,請他們離開,告訴人到場後,我問告訴人為何三更半夜打電話來我家,告訴人就說「要不然你要怎樣(台語)」,結果該2名男子就衝上去打告訴人,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打告訴人,我有上前勸架等語。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伊確於到達上開麵店前,即在路上遇見該2名男性友人,告訴人到場後,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拿手上飲料丟他,但未丟到,伊先動手,伊2名友人也動手毆打後,伊覺得事態嚴重,才去勸阻該2名男性友人,並請他們離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案發當晚我岳母王素蓉電話聯繫我說有一位姨丈即被告要找我到麵店談話,我到麵店騎樓門口時,被告及他的
2名男性友人、王素蓉及我岳父余得坤(亦即我提起告訴時所述之在場5個人)均在場,被告就問我的名字,然後拿咖啡潑我後,就用拳頭毆打我頭部、臉部,還說你還手試試看,從麵店門口追打到馬路上,又從馬路追打回來騎樓,當時他們有3個人圍著我,我本來想逃跑,被告其中
1名友人就拉住我的衣服,並用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都沒有還手。當天我確定是3個人圍著我,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我。在被打的時候,王素蓉、余得坤均未阻擋或勸架。我被打後全身都是血,眼睛、鼻子、耳朵都受傷,腦袋都暈了,當天我先去護康診所,後來當天稍晚又去雙和醫院就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頁反面),所述與其先前提起告訴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指訴、警詢證述及偵查時結證情節(他字卷第2、16至17頁、偵字卷第45頁),並無二致,且證人即案發當日目擊現場後報警之 楊哲豪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當晚我坐在距離案發現場約12公尺遠之汽車內,車窗有搖下來,我聽到旁觀的人尖叫,我就往尖叫聲音方向看過去,就看到有3、4名男子在追打1名男子,追打的男子中有人手持安全帽,被追打的男子則手摀著頭,我看到當下隨即報警,報警後沒多久就開車離去,在上開過程中,我均未看到有任何人上前阻擋、勸架,也沒有看到有人從騎樓內的麵店衝出來,亦未看到有女性至上開3、4名追打的男子及該名被追打的男子所在位置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1至42、46頁),與證人楊哲豪偵查時結證情節亦核相符(偵字卷第68頁),而證人王素蓉於偵審時均結證:案發當晚被告至麵店請其聯繫告訴人到場談事情,在衝突發生前,確有於麵店門口看到上開2名不詳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以及證人余得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晚被告至麵店要王素蓉找告訴人過來麵店,於告訴人遭毆打前,有看到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起站於麵店門口交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復有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晚衝突前與2名不詳男子站立於上開麵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接獲報案通報後到場處理員警 謝侑展 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手機門號、上開麵店申裝之市內電話及楊哲豪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2年6月28日雙甲字第06005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至13、19至20、60至61頁、他字卷第24頁)。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係於伊質問告訴人後,該2名碰巧在場、伊不甚熟識之男性友人動手毆打,伊有上前勸架,伊也不知為何該
2名友人要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查,此揭所辯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並與其他2名友人包圍追打等情,以及證人楊哲豪證述確共有至少3名男子追打1名男子乙節,顯不相符,且本件係被告認個人生活遭告訴人干擾乃找告訴人出面談判,伊2名男性友人與告訴人則均不認識,衡情若非被告認已無法談判而本身業已動手毆打或有要友人一起毆打之確實表示,與告訴人前無嫌隙之該2名男子,當無突然主動毆打告訴人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王素蓉固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與余得坤在麵店裡、背對馬路在洗碗,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到了,後來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很大的吵罵爭執聲,余得坤說對街店家有人在喊不要吵或不要打了,叫我出去跟被告說有什麼事好好談,我才衝出麵店,就看到被告1個人站在麵店門口的馬路上、背對著店面,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就在被告的身後問被告什麼事、好好講(我忘記我有沒有說不要動手),被告跟我說有在打架,當時我朝著被告目視的方向看,就在距離我和被告約8公尺處的位置看到告訴人,然後被告好像有對著告訴人所在位置喊好了、好了、不要打,但沒有喊得很大聲。當時余得坤也從麵店出來了,我就看到告訴人在上開位置被2、3個人打,我有看到2個人動手,然後余得坤就衝到告訴人所在位置,把其中1個打人的人架開,我與被告也趕快衝到該處,然後被告就用手去拉另1個打人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而證人余得坤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時我與王素蓉在麵店裡、背對馬路在洗碗,先聽到大聲的吵罵聲,然後聽到打架的聲音,我和王素蓉才出去。我當時看到告訴人在麵店門口馬路上被2個人毆打,其中1人持安全帽毆打。王素蓉擋在被告的前面,我抱住那個持安全帽毆打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然證人王素蓉、余得坤於本件第一時間發生毆打衝突時,既係於麵店內、背對馬路在洗碗,且是在已聽聞有吵罵、打架聲響,乃至已有其他店家喊叫勸阻不要毆打後,始先後衝出麵店,則其等所見之情形,應係告訴人已遭毆打之後續過程,此由證人即第一時間見聞案發時即行報警、並隨即離去之楊哲豪前開證述其未見有人從麵店衝出、或有任何人上前阻擋勸架乙情,益可佐證王素蓉、余得坤前述勸架經過已屬告訴人業遭毆打後之後續過程,無由以其等此揭所述,即推翻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哲豪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再者,本件於王素蓉、余得坤先後衝出麵店勸阻時,被告仍對著告訴人所在方向罵稱三更半夜打電話到他們家,並顯露出要毆打告訴人的神態,故王素蓉才會擋在被告前面一節,業據證人余得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證人王素蓉亦證稱其當時衝出麵店抓住被告,被告當時火氣也有上來,講話也比較大聲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即便於王素蓉、余得坤後續衝出麵店時,被告尚有要毆打告訴人之意,係於王素蓉阻擋、規勸下,始打消此意,此亦與被告前於偵查時坦認:伊確有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伊
2名友人再動手毆打後,伊覺得事態嚴重,才去勸阻該2名男性友人等情相符,並較符常理。綜上各節,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語,當以伊先前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哲豪、王素蓉與余得坤之證述情節及前揭書證資料相符且合乎常理之自白供述,較為可採。
(三)依上,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五親等旁系姻親),被告認個人生活受告訴人干擾,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其他2名成年友人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鼻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現職為市場攤販、家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8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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