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祥宏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簡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祥宏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刑事聲請上訴狀,對本院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