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原告 王臺鳳 被告 潘紹瑄 (原名 潘上禾 )
顧至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至,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 王臺芳 、 黃淑燕 及 羅重恆 與被告潘紹瑄(下稱潘紹瑄)為解決潘紹瑄實際負責經營訴外人唐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乾公司)債務問題,於87年1月21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確認唐乾公司積欠原告債務8,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同意代唐乾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同意自系爭和解書生效之日起迄至90年12月31日前,按月以每月為1期,月息1分計算利息,每期清償金額不低於該期應負之利息,另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6項約定,潘紹瑄前揭債務內容被告 顧志浩 (下稱顧志浩)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詎潘紹瑄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卻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僅於審理期日辯稱:系爭和解書確實為被告所簽署,並有積欠原告債務,然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否認原告有向被告催討系爭債權,被告亦未有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王臺芳、黃淑燕及羅重恆與潘紹瑄為解決潘紹瑄實際負責經營唐乾公司債務問題,於87年1月2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確認唐乾公司積欠原告債務8,000,000元即系爭債權,及被告同意代唐乾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同意自系爭和解書生效之日起迄至90年12月31日前,按月以每月為1期,月息1分計算利息,每期清償金額不低於該期應負之利息,顧志浩則同意就系爭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系爭和解書,且潘紹瑄迄今未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請求權訂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期算。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應自90年12月3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⒈稽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第3條及第5條記載:「二
、(二)甲方(即原告、王臺芳、黃淑燕及羅重恆)同意乙方(即被告)應自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迄至90年12月31日前,以每月為一期,月息一分計算利息,每期清償金額不低於該期應付之利息,若有超過,則各期清償之金額於抵償當期利息後之餘額即償還本金。另若甲方有以對唐乾公司之執行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執行款項時,視為乙方依上開規定清償。」、「三、本和解協議書於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具狀撤回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上訴後,方生效力。」及「五、甲方同意於本約生效日同時對乙方及 顧九淵 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87年度偵字第747號毀損債權(下稱系爭刑案)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見系爭和解書雖於87年1月21日簽署,然生效日為九達公司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之日,九達公司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上訴時原告則同時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收狀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及卷附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九達公司確實已於87年3月7日撤回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上訴,且系爭民事事件業已因二審撤回上訴而於87年3月23日確定;再佐之原告所提出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已於87年3月9日向北檢具狀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認系爭和解書在九達公司於87年3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時,始生效力,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自87年3月7日起,每月為一期,清償不低於該期應付之利息之金額。
2.又依前述,系爭債權屬分期清償之債權,各期定有清償期,依法應自各清償期限屆滿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然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第5項記載:「二、(四)乙方每期清償金額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匯入甲方指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二、(五)乙方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則視同全部到期,乙方放棄期限利益,甲方等四人得依其各自之債權額對乙方及唐乾公司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債權若因被告一期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系爭債權之全部於被告一期未清償時已視為均屆清償期,則系爭和解書既已約定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據此,被告應於87年3月15日將第一期應清償金額匯入原告所指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然因被告屆期未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債權於87年3月16日已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斯時已處於得行使全部系爭債權請求權之狀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
3月16日起算至102年3月15日屆滿15年而消滅。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張勇悌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曾以房屋貸款30,000,000元,並將貸款中8,000,000元陸陸續續借予潘紹瑄,當時潘紹瑄有簽本票給我們,後來為取回本票就簽署系爭和解書,簽完和解書後潘紹瑄未依約清償,伊與原告曾於89、90年間去找潘紹瑄,要潘紹瑄還錢,潘紹瑄說有欠我們錢會還錢,但後來還是沒有還,之後就是原告自己去找潘紹瑄要錢,後來我們房子被拍賣,就沒有去找潘紹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是證人張勇悌雖證稱有於89、90年間向潘紹瑄催討系爭債權,然除證人張勇悌之證詞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表示或觀念通知,況審酌證人張勇悌為原告之配偶,又為參與以房屋貸款借予被告之人,且因系爭債權而致其房屋遭查封拍賣,就系爭債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排除證人張勇悌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證人張勇悌之證詞遽認潘紹瑄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另除證人張勇悌之證詞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潘紹瑄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於102年3月15日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系爭債權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