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王玉祥復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簽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且主動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所預備而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
640公克,驗前淨重0.309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88公克)及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王玉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1038
71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巷口時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之說明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第28至29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2罪均自首而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該2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另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