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衍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衍志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主動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670公克,驗前淨重0.002
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2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衍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7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同分局華江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第6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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