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晉杭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許銀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3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晉杭之妻 王伶珠 為 王素蓉 之堂妹,王素蓉與 余得坤 夫妻為 黃丞志 (原名 黃琨証 )之岳父母,並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麵店。因黃丞志與其妻時有糾紛而請求王伶珠居間協調,且常撥打電話找王伶珠,許晉杭認其個人生活遭打擾,乃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至上揭麵店,託王素蓉聯繫黃丞志前來麵店談判,嗣經王素蓉聯繫黃丞志於當日21時許到達麵店門口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許晉杭竟與在場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晉杭及該2名成年男子徒手、其中1名成年男子並持安全帽,毆打黃丞志之頭部及臉部,致黃丞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丞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40頁至第4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晉杭對於告訴人黃丞志時常撥打電話要伊太太王伶珠居間協調告訴人夫妻糾紛,伊認為個人生活受擾,乃於案發當晚至上開麵店託王素蓉聯繫告訴人赴麵店談判此事,當晚告訴人經王素蓉聯繫到場後,伊在場的2名男性友人確有毆打告訴人等情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是單獨抵達上開麵店後,才在麵店外巧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伊與該2名男子不太熟;告訴人到場前,該2名男子有問伊怎麼回事,伊並未理會,並有跟他們說沒有你們的事,請他們離開;告訴人到場後,伊問告訴人為何三更半夜打電話來我家,告訴人就說「要不然你要怎樣(台語)」,結果該2名男子就衝上去打告訴人,伊不知道該2名男子他們為何要打告訴人,伊有上前勸架云云。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現場錄影光碟及相關證人證詞,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之2名男子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2名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目前告訴人夫妻已離婚,伊合理懷疑告訴人係利用本案來達到與其妻離婚之目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中證述:案發當晚我岳母王素蓉電話聯繫我說有一位姨丈即被告要找我到麵店談話,我到麵店騎樓門口時,被告及他的2名男性友人、王素蓉及我岳父余得坤(亦即我提起告訴時所述之在場5個人)均在場,被告就問我的名字,然後拿咖啡潑我後,就用拳頭毆打我頭部、臉部,還說你還手試試看,從麵店門口追打到馬路上,又從馬路追打回來騎樓,當時他們有3個人圍著我,我本來想逃跑,被告其中1名友人就拉住我的衣服,並用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都沒有還手;當天我確定是3個人圍著我,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我;在被打的時候,王素蓉、余得坤均未阻擋或勸架;我被打後全身都是血,眼睛、鼻子、耳朵都受傷,腦袋都暈了,當天我先去護康診所,後來當天稍晚又去雙和醫院就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78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第16頁、第17頁,偵查卷第45頁)。並據證人即案發時目擊現場後報警之 楊哲豪 於偵查中證稱:「(問:報案人是你?)是,案發經過就是我當天開車去找朋友,當時好像是倒垃圾時間,有些人在路邊,我有看到有個人被4個人從騎樓追打到馬路上,我沒有看清楚這些人長相,且當時比較暗是晚上,我聽到聲音有人謾罵三字經,就見到有個人抱著頭挨打,追出來打人的人有些拿安全帽。」、「(問:這些人都是男的?)是。」、「(問:靠近被打的人有無出面阻擋?)沒有,靠近被打的人都是去打他的人。」、「(問:這些人的特徵?)就一般人的身材,約
170公分多。」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當晚我坐在距離案發現場約12公尺遠之汽車內,車窗有搖下來,我聽到旁觀的人尖叫,我就往尖叫聲音方向看過去,就看到有3、4名男子在追打1名男子,追打的男子中有人手持安全帽,被追打的男子則手摀著頭,我看到當下隨即報警,報警後沒多久就開車離去,在上開過程中,我均未看到有任何人上前阻擋、勸架,也沒有看到有人從騎樓內的麵店衝出來,亦未看到有女性至上開3、4名追打的男子及該名被追打的男子所在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證人王素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至麵店請伊聯繫告訴人到場談事情,在衝突發生前,確有於麵店門口看到上開2名不詳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余得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被告至麵店要王素蓉找告訴人過來麵店,告訴人遭毆打前,伊有看到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起站於麵店門口交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此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到達上開麵店前,即在路上遇見該2名男性友人,告訴人到場後,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拿手上飲料丟他,但未丟到,伊先動手,伊2名友人也動手毆打後,伊覺得事態嚴重,才去勸阻該2名男性友人,並請他們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33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7頁反面);及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晚衝突前與2名不詳男子站立於上開麵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接獲報案通報後到場處理員警 謝侑展 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手機門號、上開麵店申裝之市內電話及楊哲豪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2年6月28日雙甲字第06005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0頁、第60頁、第61頁,他字卷第2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與在場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乙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偵查中供詞,改稱: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係於伊質問告訴人後,該2名碰巧在場、伊不甚熟識之男性友人動手毆打,伊有上前勸架,伊也不知為何該2名友人要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並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包圍追打等情,及證人楊哲豪證述確有至少3名男子追打1名男子等語,顯然不符,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本件係被告認其個人生活遭告訴人干擾,始找告訴人出面談判,在場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既不認識,苟非被告之友人,且事先知悉被告要與告訴人談判,該2名男子豈會至案發現場?又倘非受告訴人之指示,該2名男子與告訴人間既不認識,且無任何嫌隙,其等豈會在案發現場,主動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辯解,亦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毆打告訴人犯行,與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被告輔佐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並未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王素蓉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時我與余得坤在麵店裡、背對馬路在洗碗,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到了,後來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很大的吵罵爭執聲,余得坤說對街店家有人在喊不要吵或不要打了,叫我出去跟被告說有什麼事好好談,我才衝出麵店,就看到被告1個人站在麵店門口的馬路上、背對著店面,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就在被告的身後問被告什麼事、好好講(我忘記我有沒有說不要動手),被告跟我說有在打架,當時我朝著被告目視的方向看,就在距離我和被告約8公尺處的位置看到告訴人,然後被告好像有對著告訴人所在位置喊好了、好了、不要打,但沒有喊得很大聲。當時余得坤也從麵店出來了,我就看到告訴人在上開位置被2、3個人打,我有看到2個人動手,然後余得坤就衝到告訴人所在位置,把其中1個打人的人架開,我與被告也趕快衝到該處,然後被告就用手去拉另1個打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而證人余得坤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與王素蓉在麵店裡、背對馬路在洗碗,先聽到大聲的吵罵聲,然後聽到打架的聲音,我和王素蓉才出去。我當時看到告訴人在麵店門口馬路上被2個人毆打,其中1人持安全帽毆打。王素蓉擋在被告的前面,我抱住那個持安全帽毆打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參諸證人王素蓉、余得坤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時即發生毆打衝突時,既係在麵店內,背對馬路在洗碗,其等係在聽聞有吵罵、打架聲響後,甚至已有其他店家喊叫勸阻不要毆打後,始先後衝出麵店,則證人王素蓉、余得坤衝出麵店後,堪認告訴人已遭毆打,則證人王素蓉、余得坤應僅係看到告訴人遭毆打後之情形,自無法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之過程;此核與證人即第一時間見聞案發時即行報警、並隨即離去之楊哲豪上揭證述內容相符,益證本件並未有人從麵店衝出或有任何人上前阻擋勸架情事。是本件尚難執證人王素蓉、余得坤於原審上揭證述內容,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參以證人王素蓉、余得坤先後衝出麵店勸阻時,被告仍對著告訴人所在方向罵稱三更半夜打電話到他們家,並顯露出要毆打告訴人的神態,王素蓉始擋在被告前面乙節,業據證人余得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及證人王素蓉證稱:伊當時衝出麵店抓住被告,被告當時火氣也有上來,講話也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王素蓉、余得坤後續衝出麵店時,仍有要毆打告訴人之意思,其顯係在證人王素蓉阻擋、規勸下,始打消此意無訛,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確有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伊
2名友人再動手毆打後,伊覺得事態嚴重,才去勸阻該2名男性友人等語亦相符。是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本院勘驗案發日即102年6月22日21時4分許之現場(即新店溫州餛飩麵店門口)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只見被告許晉杭與另外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案發門口講話,於畫面中看不到有打架之情事。」,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惟徵諸現場目擊證人楊哲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從騎樓被追打到馬路上等語,則告訴人遭被告及其他男子毆打地點,顯非在上揭場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自無法從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中看見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過程;況從本院上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結果,被告確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麵店門口講話,益證被告應與該2名男子熟識,否則被告豈會與該2名男子講話?是被告辯稱:伊與該2名男子不認識云云,顯有悖常情,顯不足採信。本件尚難執本院勘驗上開麵店門口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結果,未有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畫面,遽認被告等人並未毆打告訴人,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輔佐人另為被告辯稱:目前告訴人夫妻已離婚,伊合理懷疑告訴人係利用本案來達到與其妻離婚之目的云云。惟查,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與其妻究因何事而離婚,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是輔佐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晉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五親等旁系姻親),被告認個人生活受告訴人干擾,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其他2名成年友人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鼻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現職為市場攤販、家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8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