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李惠敏
林育 正視同抗告人 林南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惠敏、林南萌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雖僅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李惠敏、主張其權利因裁定而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 林育正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抗告形式上係有利於原審相對人林南萌,故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林南萌,爰將林南萌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林南萌及抗告人林育正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其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5
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3日至125年6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嗣視同抗告人林南萌及抗告人林育正於95年6月28日連帶向相對人借款合計560萬元,均約定應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林育正另於100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抗告人李惠敏。詎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03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尚積欠本金合計372萬8,80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就系爭房地裁定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接獲相對人銀行人員以電話通知有未清償情形,然未曾接獲相對人之正式催繳書面文件,其催告程序顯不合法,又抗告人林育正已於103年9月5日將
8萬元匯入視同抗告人林南萌帳戶以供扣款,故已清償完畢,爰本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7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函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抵押人即抗告人林育正及視同抗告人林南萌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僅接獲相對人銀行人員以電話通知,然未曾收受相對人之正式催繳書面文件,其催告程序顯不合法云云,然相對人與抗告人林育正、視同抗告人林南萌間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第1款係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林育正、視同抗告人林南萌)及保證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乙方(即相對人)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未約定相對人應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始生通知或催告之效力,而抗告人已自承曾接獲相對人銀行人員電話通知催繳,且確有未按期繳納利息之情事,則依前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縱抗告人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再清償欠款,亦不因此回復其期限利益而認其清償期仍未屆至。至抗告人陳稱其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196│3萬分之1329│林南萌│├──┼────────────────┼──┼──────┼──────┼──────┤│2│同上│同上│同上│3萬分之1330│李惠敏(原所│││││││有權人為林育│││││││正)│└──┴────────────────┴──┴──────┴──────┴──────┘┌─────────────────────────────────────────────┐│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數│││││├──┼──┼──────┼───────┼──┼─────────┼────┼──────┤│1│581│臺北市松山區│鋼筋混凝土造│3│總面積:69.23│2分之1│林南萌││││西松段二小段│5層││層次面積:69.23││││││430地號│││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2.33││││││臺北市松山區│││││││││吉祥路7號3樓││││││├──┼──┼──────┼───────┼──┼─────────┼────┼──────┤│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李惠敏(原所│││││││││有權人為林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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