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張晃銘 相對人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 金昌民 會計師(民國00年出生,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為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6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之16%,相對人前次選任董事、監察人為88年7月5日,選任第三人 張文源 、 張林嬌娥 、張峰境為董事,張文源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依章程規定均為3年。詎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任職屆滿後仍未改選,迄今已10餘年,為求保障少數股東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原審以抗告人無法釋明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資格,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符,其抗告意旨則以: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係於102年7月
8日至臺北市政府所抄錄,應足以釋明抗告人現仍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倘法院有疑問應函詢相對人,若相對人未提出最新股東名簿否定抗告人聲請資格,則應准許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自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提願任檢查人名單中挑選1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抗告人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僅就其身為相對人股東期間內之帳目,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檢查業務之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非合法自張文源取得其所轉讓之相對人股份,因當時張文源已出現老人癡呆現象,且上開董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係第三人 張靜尹 無權持相對人大小章前往辦理,是抗告人是否取得相對人股份,得否對抗相對人,顯有疑問。況檢查人制度為臨時性之監察機制,其功能在於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應於監察人怠於行使監察權且股東無法直接行使股東權時,始得為之,惟抗告人從未依公司法第21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相對人營運情形及財務基本狀況,更未提出曾聲請查閱而遭相對人拒絕之情,是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權利濫用。縱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僅能就抗告人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以後之年度即93至103年度為檢查,以免過度擴張檢查範圍。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別無其他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若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取得股份之移轉程序是否合法等實體股東權利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92年11月6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0,000股之1,600股,因此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及股東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77號卷第8至10頁),應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於92年11月6日自張文源取得相對人
股份之行為無效,因張文源自91年7月間起已因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至93年2月2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故認張靜尹所為之董事持股變更報備登記同屬無效云云。然股東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利害關係人間爭執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況相對人已於103年5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系爭股份轉讓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抗字第111號卷第79至83頁),則本院在抗告人之股份經法院認定股份轉讓為無效之前,仍應從形式上予以認定。相對人徒以實體權利之有無作為抗辯,顯與本件屬非訟事件之性質不符。
㈢關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係規定於公司法
會計一節,是其與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項有關,且公司法於規定董事會、監察人、股東會就會計方面之職權行使後,仍賦予少數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並由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於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可認公司法欲藉由少數股東之聲請,使法院透過檢查人之報告,必要時採取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方式,進而達成有效的公司治理。且該制度係自18年12月26日公布,20年7月1日施行之首部公司法即已存在,當時稱為檢查員,公司法迄今歷經多次增刪修正,惟該制度不僅未經刪除,反適時予以修正,主要內容包括:1.降低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自原需持股1/20亦即5%以上,降為3%即可;2.增訂對於妨礙檢查行為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之處罰,35年4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增訂對於檢查員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得科罰金之規定,90年11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又增訂拒絕或規避行為同受處罰;3.處罰金額提高,自罰金1,000元,調整為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綜上,公司法上開修法趨勢使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不增反降,並擴大可處罰的妨礙檢查行為與提高處罰金額,益徵此項制度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且其行使要件不以監察人怠於行使監察權且股東無法直接行使股東權時為必要,亦不因此成為權利濫用。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憑。
㈣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
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抗告人應僅得對於其加入相對人成為股東即92年11月
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有檢查之權,是相對人所辯抗告人僅能就93年度起為檢查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合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無法釋明抗告人現是否仍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金昌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3年8月26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號卷第92頁),本院審酌金昌民會計師為臺灣大學會計學碩士,曾任台北銀行授信人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華僑銀行監察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監事、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董事等職,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兼所長,有會計師學經歷暨聯絡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3頁),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2年11月6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就聲請檢查相對人自92年11月6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