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仁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區○○街○○巷○○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至廈門街81巷28弄內,適有行人 馬奧西 沿該28弄口之行人穿越道同向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黃忠仁上開車輛右側車頭因而碰撞馬奧西之左側腰部,致馬奧西向右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肩前下唇肩盂唇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黃忠仁留下姓名、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讓馬奧西同行友人 林湘涵 以手機拍攝其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後即先行離去,馬奧西於同日稍晚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備案並自行就醫,嗣於回診檢查確認須手術治療後,再赴派出所製作正式筆錄,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奧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忠仁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確為伊平常駕駛之車輛且未曾失竊,0000000000亦為伊手機號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與告訴人馬奧西發生本件事故,亦無印象有留下手機號碼;伊曾於98年5月間在游泳池游泳時,信用卡及現金遭竊,汽車駕照並未遺失,嗣信用卡遭盜刷,伊有報案,故本件告訴人所提供之駕照照片,應係當時伊遭竊時,告訴人所拍攝,本件恐係詐騙集團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偵卷第24頁),與其同行友人林湘涵偵查時結證所述及當庭出示手機經檢察官勘驗確有被告汽車駕照翻拍照片等情,互核相符(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有該被告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影像、上開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正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年4月23日員警工作登記簿勤務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情查詢意見表及就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0至12、14、17至18、38至39頁、調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29至4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先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時辯稱:伊曾於98年5月17日皮包遭竊,信用卡、汽車駕照均一併遺失,伊有申請補發駕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經本院依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向該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調該案所有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該分局以103年9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陳報單、調查筆錄及當時被告提供之盜刷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其中並無被告述及汽車駕照失竊情形,而被告汽車駕照自87年間新領後、迄至本案案發止,除歷次定期換照,亦確無任何遺失補發紀錄,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
3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歷次換照紀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是被告前開辯詞,顯非實在。被告嗣於10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駕照並未遺失,惟告訴人提出之駕照照片,應係於伊98年5月17日皮包遭竊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然本案事故係於102年4月23日發生,距離被告前開遭竊一事已近4年之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竊取過程藉機翻拍伊駕照照片、時隔多年後,始對伊為本件詐欺提告行為等語,顯悖於常情。再者,本件肇事者於案發後留予告訴人之聯絡資料,除駕照翻拍照片外,並有前開確為被告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而依前揭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所載(偵卷第14頁),被告係於上開失竊事件發生後之98年6月12日始申請使用該手機門號,則告訴人或被告所稱所屬之詐欺集團,如何可能於98年5月17日當時,即可預知被告在近1個月後始行申辦之手機號碼,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依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馬奧西,致其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顯有誤認及疏漏,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被告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竟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肩前下唇肩盂唇撕裂傷之傷害,且須手術治療,術後並須持續追蹤及復健至少3個月,約6個月始可回復右肩完全使用能力(參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文所附告訴人病情查詢意見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件犯後不思誠心與告訴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設詞否認犯行,圖免責任,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現為大學專任助理教授(見本院卷一第20頁在職證明)、自述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月收入約新臺幣14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年齡、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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