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705、20277、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順明與 簡天原 曾為同事,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日月號台南火鍋城」廚房內,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龔順明徒手掐簡天原脖子以及推簡天原胸部,致簡天原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龔順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簡天原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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