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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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原告 張彭雲珍 被告 黃金宏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內,故意毆傷原告頭皮、右眼、左手,造成原告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頭皮、右眼眶及右眼挫傷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計6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受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5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當時於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與該店經理發生爭執,是該店員工惡言相向,於伊並未點燃香菸下,原告主動挑釁,藉故稱伊有抽菸,持手機持續向伊糾纏、靠近、對伊拍攝,並叫囂要大家一起拍攝,其他員工亦包圍伊,伊在極度恐慌下,始以手臂阻擋並揮動雙手欲驅離原告,二人手部才發生碰觸,原告手機始摔落地面,本件是原告不法侵害伊肖像權,伊乃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故意或過失;之後伊要離開,原告又持續辱罵伊俗辣,叫伊不要走,並嗆聲要叫人來,伊並未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頭部、臉部之傷勢,係事後二人相互拉扯間所造成,伊並無主動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僅急診費用975元是於事發當日就診,其餘醫療費用依診斷內容,均與本案傷勢無關,不得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文件係屬私人記載文書,不足證明其收入每月3萬元為真;又本件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傷害原告,不應判處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內,故意毆傷其頭皮、右眼、左手,造成其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頭皮、右眼眶及右眼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故意毆傷原告,造成原告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頭皮、右眼眶及右眼挫傷之傷害,構成對原告身體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03年6月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予以局部手指固定及冰敷處置,嗣再針對本件手指傷勢,於同年月23日、同年8月2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而分別支出
975元、390元、455元醫療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載明上開急診、歷次門診就診情形之北醫醫院103年8月2日乙診字第04102號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就診病歷,暨歷次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各1份為證(附民卷第3至5、42至52頁)。次查,原告因本件左手第四指傷勢之腫脹疼痛及右眼眶傷勢,另於103年6月19日至詠春中醫診所就診,予以針灸治療,並經康健傳統整復推拿館推拿整復師提供局部舒緩及包紮外敷藥,以減低患處之不適感,而支出詠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20元、康健傳統整復推拿館上開外敷藥品材料費用50元等節,亦經原告提出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附民卷第6頁),並經詠春中醫診所
103年10月20日詠春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檢附原告病歷紀錄、康健傳統整復推拿館103年10月20日康健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檢附上開外敷藥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3、26至28頁)。而原告因本件右眼挫傷導致結膜下出血,乃於103年6月7日至晶華眼科診所就診,並於同年月10日、19日回診,致支出醫療費用三次各150元計450元乙情,亦有此三次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及晶華眼科診所10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等件存卷可參(附民卷第6、29至31頁)。依上,堪認上開共計2,44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975元+390元+455元+120元+50元+450元=2,440元),均為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二)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案發時係於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內大門入口處承租臨時專櫃攤位販售茶葉為業,固有原告提出之臨時專櫃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附民卷第58頁),然該等工作尚非勞力性質,雖須面對消費客戶,惟原告本件所受傷害係頭皮、右眼部局部外傷及左手第四指骨折傷勢,依其傷勢外觀情形(參見本件易字卷第43頁原告傷勢照片),及上開醫療院所回函說明及病歷資料顯示之傷勢程度,尚難認會導致無法繼續原本之茶葉販售工作;再者,原告主張其案發時每月有3萬元工作所得、案發後有2個月無法工作一節,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記事日誌影本資料1份為證(附民卷第52至57頁),而為被告否認真正,是難以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即未再就其確因本件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傷勢,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在通常情形下原可獲得之工作所得計6萬元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素無怨隙,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勸阻其對服務人員之態度及違法吸菸之行為,即於公眾場所內,對原告為本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頭皮、右眼眶及右眼挫傷之傷害,因而須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經本院前開及本件10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原告之日常生活機能、健康狀況均受有影響,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已造成原告心理上傷害,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國中畢業,本件事發時從事販售茶葉為業,名下僅有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價值400元股票之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打零工為業,名下財產總額約468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被告提出高職畢業證書影本、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附民卷第9至
14、40頁、第66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7,560元,堪認適當,應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計算式:2,440元+5萬7,560元=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附民 字第 319 號判決(104.0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14 號判決(104.04.0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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