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淑娟 代理人 林永頌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淑娟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温淑娟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二、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本院司法事務官訂101年9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尚有爭議,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旋於同日當庭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任職於第三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5日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記載加計低收入補助後,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1167元,每月必要支出約3萬9364元,每月還款9500元,清償總額68萬4000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㈠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5日要求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證明盡力清償(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㈡卷第164頁),債務人因此於102年11月18日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不確定全戶103年度是否具第3類低收入戶資格,故以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補助為計算,併剔除配偶不列入扶養,另考量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必要性,以長子、長女、次女大學畢業時間點,分四階段還款,第一階段每月還款1萬元(扶養長子、長女、次女),第二階段每月還款600元(扶養長女、次女,因長子畢業後列入具工作能力者,全戶將失去低收入戶資格,無補助收入,屆時還款能力降低),第三階段每月還款1萬1000元(僅扶養次子),第四階段還款2萬元(子女皆畢業),清償總額67萬8400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㈡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後因區公所通知其全戶103年度維持第3類低收入戶資格,債務人故於103年1月15日第三次提出更生方案,以第3類低收入戶之補助計算,四階段還款金額調整後,第一階段每月還款提高至1萬3000元,第二階段每月還款500元,第三階段每月還款1萬1000元,第四階段還款2萬元,清償總額提高至71萬4000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㈡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3年6月19日要求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㈡卷第219頁),債務人於103年7月3日陳報債務人因債權銀行扣薪,債務為公司知悉,應有收入補助均未給付,加班沒給加班費,僅給補休,遭主管刁難,礙於公司壓力,忍痛離職,轉至深坑假日飯店工作,工作異動後,收入下滑,平均每月收入降為3萬300元,第四次提出更生方案,分四階段還款,第一階段每月還款1000元(長子畢業,扶養長女、次子),第二階段每月還款0元(扶養長女、次子,惟屆時平價住宅到期,租屋支出將增加),第三階段每月還款9000元(長女畢業,扶養次子),第四階段還款1萬7000元(子女皆畢業),清償總額降至63萬4000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㈡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3年8月6日要求債務人陳報最新工作及提出更生方案(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㈡卷第246頁),債務人於103年8月29日陳報,飯店工作,不計薪水之加班時數過長,工作時數長達16小時,身體不堪負荷而離職,現於景觀設計職訓中心受訓,每月領取基本薪資六成之津貼約1萬1564元,第五次提出更生方案,分四階段還款,前三階段每月還款0元,第四階段還款8544元(預估未來就業每月薪水2萬5000元,且子女皆畢業),分96期,計8年清償,清償總額42萬7200元,清償成數約15%(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㈡卷第256頁至第257頁),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4號、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㈠㈡卷宗,查核屬實。
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7月2日製作之債務人債權表,債務
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81萬7175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㈠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則揆之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入、必要生活支出及工作情況,評估債務人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提出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是否公允。
㈢債務人於103年8月29日陳報為取得造園景觀乙級技能檢定,
盡快掙得固定收入維持溫飽,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進行景觀設計實務班訓練,每月領取基本薪資六成之津貼約1萬1564元,債務人配偶於103年12月8日當庭陳述債務人現於景觀設計職訓中心,每月職訓津貼1萬1000元,目前收入僅供債務人自己使用及扶養女兒。前開收入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4794元之數額相較,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最低基本生活,遑論餘額負擔其第五次提出之更生方案。
㈣綜上,債務人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誠實陳報工作現況,持續
提出更生還款方案,債務人 溫淑娟 已展現其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惟債務人現時收入狀況,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確實無餘額履行其於103年8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情事,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應不認可聲請人103年8月2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㈤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17頁),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復依前揭債務人之債權表,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281萬7175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消債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